经济困难的胡大爷在病故前购买了赔偿金高达18万元的人寿保险,受益人是替他看病的医生张勇(化名)。等到胡大爷去世后,保险公司却拒绝履行合同。于是,张医生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赔偿。近日,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结此案,以胡大爷是投保“傀儡”为由,判决张勇败诉。
医生索赔:交了钱理应赔偿
据张医生诉称,他是一个乡村卫生站医生。胡大爷是他奶奶的干儿子,因此张勇称胡大爷为“幺爸”。2003年9月3日,胡大爷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18份保险,每份保险金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3年9月4日至2023年9月3日。保险合同约定,若胡大爷因疾病等意外原因死亡,张勇作为受益人将得到18万元的保险金。投保至今,张勇每年均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金。
2005年12月7日,胡大爷突发疾病,在广汉南兴人民医院因病死亡。此后,张勇以受益人身份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去年3月15日,保险公司书面告知他拒绝赔偿。随后,张勇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18万元保险金及相关费用。
保险公司:这像一起骗保案
保险公司代理人称,据事后调查,此案疑点重重。张勇同村的村民中还有他的病人买了保险,而且都指定他是受益人,张有骗保之嫌。胡大爷一直没娶到老婆,却在几家保险公司买了多份保险,保险赔偿金合计数10万元,每年保险费要交两三千元。保险公司质疑:一个没有成家的普通农民,怎么可能投这么高的保险。
随后,保险公司调查发现,胡大爷的保险费实际上都是张勇出的。张勇是当地乡村卫生站医务人员,胡投保并将受益人写成张勇后,胡就在张那里免费看病、拿药。胡死前坚持到广汉一家医院就医,而不到更近的都江堰或成都的大医院,这些都让此案更像一宗骗保案。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近日,都江堰法院审理后认为,人寿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胡大爷虽然系投保人张勇奶奶的干儿子,张勇称其为“幺爸”,但二人往来并非密切,因此,不能确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利益。
另外,根据被保险人胡大爷对保险知识认知程度较低的客观事实,其虽在保险合同上签名,并不必然能够认定其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同时,原告应当对待证事实予以证据补强,但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补强,故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被认定为真实。由此可以合情、合理、合法地推定,胡大爷在保险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法院驳回张勇的诉求。
法院如此判决的理由基本有二:其一,张勇与胡大爷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利益不能确定;其二,胡大爷对保险知识的认知程度决定了其即使在保险合同上签名同意张勇作为其受益人,也不能认定属于“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情形。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判决,可能还有一个不能写在判决书上的理由:担心张勇骗保对胡大爷和社会公众造成损害。
针对上述理由,笔者分别提出下列看法:
张勇对胡大爷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53条第1款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进行了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单从此款来看,张勇对胡大爷确实没有保险利益。但是,不知法院是否注意到,第53条还有第2款的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此款,既然胡大爷同意张勇为其缴纳保险费,并在保险合同上书面确认张勇为受益人,我们可以认为,张勇对胡大爷具有保险利益。再者,我国《保险法》对受益人是否应当对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并没有限制,根据学者的研究,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可以认定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法院关于张勇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观点于法无据。
胡大爷在保险合同上的签字,可以认为是“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何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关于保险金额,当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签字时应当告知被保险人,关于书面同意,实际上就是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因此,胡大爷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已经“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法院不认同本案中的“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理由是胡大爷对保险知识的认知程度不足,如此说来,中国绝大多数被保险人对保险知识的了解都极为有限,是否此类人指定非亲属作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都应当被宣告无效呢?这显然不符合理论和实务的要求。
法院担心受益人骗保损害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担心也是多余的。对被保险人来说,指定非亲属作为受益人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受到侵害,法律之所以要求指定非亲属作为受益人时应当“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是将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的风险交给被保险人自己判断,如果被保险人觉得受益人会因为一定数额的保险金杀害自己,他自然不会指定该人为受益人,一俟指定,即可推定其认为受益人不会杀害自己。即使受益人真的有杀害行为,亦有《保险法》第65条取消其受益权。对社会公众来说,投保的份数越多,保险所积累的基金越多,其共同承担风险的能力越强。因此,保险理论通过精算后允许同一个人投保数份人寿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数份保险均需赔付,并未构成对其他被保险人的损害。
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值得探讨。
实际上,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人寿保险的受益人指定进行此类禁止,《保险法》第22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这一条文虽然列举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被指定为受益人,但也没有禁止他人被指定为受益人。
可见,保险公司拒赔并受到法院支持,根本原因并不在这里,而在于保险公司和法院认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重要原则,《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针对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第53条进一步明确“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在本案中,法院合理地排除了前三种可能性,针对《保险法》第53条的最后一款,法院认为“根据被保险人胡大爷对保险知识认知程度较低的客观事实,其虽在保险合同上签名,并不必然能够认定其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同时,原告应当对待证事实予以证据补强,但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补强,故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被认定为真实。由此可以合情、合理、合法地推定,胡大爷在保险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以笔者多年从事寿险工作的经验,此案中保险公司引用保险利益原则只是合法拒赔的理由,而非根本原因。本案中,受益人是医生,被保险人是病人,其中的逆选择风险是极高的,比如带病投保、隐瞒证据等等情况。另一方面,由于信息不对称,保险公司取得有利证据的可能性非常之小,在此情况下,以保险利益原则来合法拒赔,实在是无奈的选择。
此案例提到:胡大爷的保险费实际上都是其受益人出的,且胡大爷在其受益人那里免费看病、拿药。
从这一细节我们可以分析出,胡大爷这样办理保险也是被逼无奈:实际上是为了治疗疾病、过上几年有尊严的生活,把自己的“生命价值”抵押给了其治疗医生。
我们可以想见,这一案例一旦判定,像胡大爷这样的人再不会有医生免费看病、拿药,生活必将更加凄惨。
笔者因此想到,在留学时曾学习过保险贴现(viatical settlement),应该可以加以借鉴以解决此类问题。
传统意义上人寿保险的给付往往是在被保险人死亡以后,这导致因疾病或者因为其他原因急需资金的被保险人,因资金周转不灵,无力续交保险费,往往导致保险失效。因此提前转让寿险保单的做法便应运而生,这种业务被称作“保单贴现”。
将保单卖给保单贴现公司,被保险人可以领取一大笔现金,用来支付昂贵的医疗费用,解决经济困境;如果被保险人是老年人,还可以通过保单贴现过上一个幸福的晚年。
保单贴现公司购买保单后,向保险公司续交保费,保持保单效力,待被保险人死亡后,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弥补成本,获得利润。
当然,目前受我国《保险法》的制约,保单贴现业务仍无法正式开展。但有需求必然有市场,法律禁止的结果必然产生黑市,本文所述的案例就是典型之一。
所以笔者期望,《保险法》的修订能够使保单贴现的黑市转变为合法市场,从而保障和实现保单贴现各方当事人的福利最大化。(中国保险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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